2021年年末,最高人民法院就《传奇2》著作权纠纷案连发5份裁决书,其中4份推翻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作出改判。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刘维告诉《法治日报》记者,最高法此次改判根据共有著作权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共有人是否有权对外授权,体现了“约定优先”的法律原则。
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维权争斗长达20年
自被引入中国,《传奇2》一度成为全球同时在线玩家数最高的网游,各类侵权行为随之不断涌现,其维权之争同样可称为“传奇”。记者经过梳理发现,围绕《传奇2》的诉讼纠纷可分为三类:著作权人内部之间的纠纷、著作权人与授权方之间的纠纷、著作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纠纷。
此次最高法作出的五份裁决,正是针对共有著作权人内部20年维权之争一锤定音,明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传奇2》在韩国进行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分别为娱美德和亚拓士。2001年2月,亚拓士与娱美德订立海外销售合同,约定《传奇2》的海外收益额全部为亚拓士的收益,但亚拓士需将其中的50%或60%作为销售代理手续费支付给娱美德。同年6月,亚拓士与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签订《软件许可协议》,授权盛大在中国大陆地区和香港运营《传奇2》游戏软件。
2002年,《传奇2》占据了国内网络游戏市场68%的份额,几乎成了中国网络游戏的代名词。娱美德、亚拓士、盛大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娱美德追加为《软件许可协议》的共同授权人。
此后,盛大于2003年开发了“传奇”系列衍生作品《传奇世界》,并在等级、装备、道具全部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将《传奇2》玩家导入自己的服务器中。亚拓士和娱美德共同将盛大告上法庭,但随后不久,亚拓士被盛大收购,便没有理由再去索赔。
然而,作为共有权人的娱美德却并未就此罢休,两者在韩国共打了大大小小10多起官司。
2004年,双方在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签署了《和解笔录》,确定两公司对《软件许可协议》的获利分配比例,以及由亚拓士公司行使对该协议的更新权,一揽子解决了当时所有纠纷,但关于“更新权”的理解分歧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
仅以最近5年为例,2016年5月,娱美德单方面对外公布,与盛大有关《传奇2》的维权授权委托在2015年9月28日就已到期,认为与《传奇2》有关的一切事项,盛大皆无权干预。
次月,在未告知亚拓士的情况下,娱美德以300亿韩币的价格将《传奇2》的代理权卖给了恺英网络。对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要求娱美德和恺英网络立即停止履行签订的《传奇2》授权许可合同。
2017年,亚拓士行使更新权与蓝沙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续展协议》。但娱美德认为此协议并不合法,于是发起诉讼,请求确认《续展协议》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并确认《续展协议》无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这一请求予以确认。
此外,娱美德分立传奇IP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传奇IP),并委托九翎公司开发《传奇来了》游戏,亚拓士认为《传奇来了》系《传奇2》的改编作品,该软件开发与授权均违反了内部约定,分别提起3场诉讼,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亚拓士未提供软件源代码为由,不能认定《传奇来了》侵犯《传奇2》的著作权,因此驳回了亚拓士的请求。
明晰权利义务关系
维权之争尘埃落定
时隔两年,最高法连发395号、396号、399号、402号、638号5份终审裁决书,其中4份撤销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
记者注意到,第638号裁决书成为扭转判决的关键。
由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亚拓士主张维权的是《传奇2》的计算机软件,应当承担对方侵权举证责任,但其不愿意提供游戏代码,不足以证明传奇IP侵犯著作权,故原审法院对亚拓士的主张不予支持。
而第638号裁决书显示,本案争议并非典型的著作权纠纷,而是共有著作权人之间关于权利行使的争议。亚拓士不愿意提供游戏代码,但并未放弃对《传奇2》游戏中软件调用素材、文字等的著作权保护请求,可以初步认定传奇IP开发的《传奇来了》是对《传奇2》的改编作品,那么审理的重点就在于传奇IP就《传奇2》有无对外授权的权利基础、九翎公司是否获得合法的改编权以及能否开发运营《传奇来了》游戏。
因此,最高法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之间的分歧在于争议焦点的确定。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固定为著作权共有人是否有权对外作出授权;如果没有,该授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其他共有人著作权的侵犯?”在刘维看来,这一判决的价值在于提示共有著作权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作品利用的权利义务,包括作品改编和授权许可等各种事项。
在399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于娱美德擅自在中国市场单方引入新的合作主体(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提出新增授权的协商要求,与亚拓士公司、娱美德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的约定不符,构成权利滥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娱美德侵害亚拓士对共有游戏软件享有的权利,最高法对此予以支持。
在395号、39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依据亚拓士未提供软件代码,不能认定娱美德向上海游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时与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时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传奇系列游戏侵权,因此不构成权利滥用。
而最高法查明了二者关于《软件许可协议》的事实,基于这一事实认定,娱美德引入新合作主体构成侵权,盛趣游戏享有“传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授权,为中国大陆地区唯一拥有“传奇”的授权、改编权等权益的企业。因此,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但对于亚拓士主张第三方公司赔偿,最高法认为善意相对人不负赔偿责任,予以驳回。
在402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定亚拓士、蓝沙签订《续展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娱美德公司、传奇IP就《传奇2》游戏软件享有的共有著作权,但最高法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亚拓士公司行使更新权与蓝沙公司签订《续展协议》损害了共有著作权人利益,故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明确盛趣游戏一直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包括运营权、改编权在内的独占性著作权授权。
遵从约定优先原则
减少风险避免分歧
“最高法的判决表明,处理共有著作权人间的权利纠纷,应当遵从‘约定优先’原则,这也是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使用的明确规定。”刘维说,在“约定优先”的基础上,就需要对约定的条款进行解释。本案维权过程中之所以一波三折,主要在于当事人对关键条款(更新权)的理解以及法院对争议焦点的认识存在分歧。
例如,在395号案中,二审判决倾向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娱美德引入新的合作主体的授权合同是否侵害亚拓士的合法权益,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的“约定优先”原则确定合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规则,作出判决。同时,二审法院认可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传奇2》作品管理和使用的约定。在402号案中,二审判决认为亚拓士、蓝沙的《续展协议》是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而原审法院却认为权利滥用。其关键在于判断本案中亚拓士的续约行为是否违反了亚拓士与娱美德之间的约定,其中的核心是对2004年《和解笔录》中有关“更新权”约定的理解。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续展协议》实际已不具备协商的可能,在此情形下,应重点审查娱美德、传奇IP阻止亚拓士行使权利,理由是否正当,而非亚拓士公司是否违反了协商约定和行政法规规定。
“就规则层面的价值而言,最高法的判决明确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协商一致’的性质、含义及违反后果,也是此次判决的重要贡献。”刘维说。
“由于近年来游戏作品的细分市场及其利益的增长,有关市场主体在合作过程中就前期谈判尚未明确或有模糊的事项容易产生争议,属于具有较高风险的领域。”刘维建议,游戏软件公司需要在谈判过程中更具前瞻性,在订立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尽量减少风险,避免将来发生不必要的理解分歧。
(责任编辑:柯晓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