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共享出行行业的深入发展,各种商业模式涌现,其中聚合平台的发展尤其令人瞩目。网约车聚合平台已经逐渐成为城市出行用户的重要选择,高德、腾讯、华为等巨头纷纷进入聚合平台市场,美团、滴滴在自营网约车业务外也加入聚合平台模式拓展自身业务范围。从交通运输部发布的2022年9月份网约车行业运行基本情况看,通过聚合平台完成的订单达到1.35亿单,占到当月全部网约车订单的24.4%,接近1/4,已经成为共享出行行业的重要组成。然而,立法并未随着网约车聚合平台的快速发展而及时修订,围绕聚合平台的定性和责任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探讨,其中尤为值得注意且需要深入探讨的就是安全保障义务。
一、网约车聚合平台的定性及适用的安全保障义务条款
目前关于聚合平台并没有位阶较高的立法,关于网约车的专门规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没有关于聚合平台的规定,只有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地方关于网约车的细则中散见聚合平台的内容。比如2022年5月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运行管理办法》间接将聚合平台定义为“依托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服务,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平台”,《成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将聚合平台定义为“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经营者”,是指为网约车经营者从事网约车经营提供信息服务的法人。此外,还有天津、河南、石家庄、济南等地的网约车细则中对聚合平台进行了规定,本文不一一列举。从这些规定大致可以将聚合平台的定性归类为两大类:信息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学界对于聚合平台到底如何定性也多次开会讨论,然而尚无定论。由于聚合平台是一种正在快速发展和迭代的新型商业模式,且其运营涉及到多重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很难对其进行唯一的法律定性,从目前行业实践的角度看,其具有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双重属性。
从电子商务法的立法目的看,其主要规制的对象是淘宝、天猫、京东、拼多多等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义务内容也是针对此类平台所设置。然而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不断拓展,涌现出大量不同类型的平台,比如外卖平台、网约车平台、社交平台、直播平台等,这些平台都不是电子商务法立法时所指向的典型电子商务平台,其是否应当受电子商务法规制应当根据平台类型具体分析。就聚合平台而言,其主要目的在于为网约车平台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提供流量入口,因此只有在部分网约车平台以聚合平台为主要入口或者绝大多数订单来自于聚合平台时,该聚合平台作为其主要网络经营场所和信息发布平台,方具有电子商务平台的属性。如网约车平台以自身独立且稳定的App作为网络经营场所,聚合平台只是其中一个流量分发平台和信息展示空间,不具有规模化的交易价值,此时信息中介的属性更强,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司法和监管实践中,应当根据所涉订单的具体情况判断聚合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抑或是信息服务提供者。当聚合平台属于电子商务平台时,应当履行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当聚合平台属于信息服务提供者时,其为网约车平台提供了信息展示的空间,这个空间面向不特定的用户,属于一种公共空间,类似于民法典1198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本条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二、网约车聚合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延展性和模糊性,其内容应当根据电子商务平台类型的不同而具体界定。网约车聚合平台是一种非典型的电子商务平台,与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相比,其没有店铺或经营场所的概念,平台内经营者提供的不是商品而是一种运输服务,这种运输服务关系到用户的生命健康和安全,而且平台嵌套的模式导致聚合平台作为电商平台与最终提供服务的司机之间还隔着一个主体,也就是网约车平台。因此网约车聚合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都应以此为出发点进行界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类:
安全提示义务。管理人应当对公共场所存在的实际风险进行提示和引导以预防风险发生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在要求。用户从网约车平台乘客端打车时,网约车平台会通过端内提示、语音提示、电话提醒等方式对行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提醒,保障用户知晓,以及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及时处理和及时取得联系,此时,安全提示义务的履行主体是网约车平台。用户通过聚合平台获得出行服务时,虽然实际提供承运服务的是具体的网约车平台,但是通过聚合平台的App达成的交易、生成的订单,网约车平台的乘客端App(并非网约车平台)并未参与交易。由于用户只能通过聚合平台App看到此笔订单,与司机取得联系,由聚合平台进行安全提示和风险告知的成本最低,也最便于触达到用户,此时安全提示义务的履行主体应当是聚合平台。安全提示义务的内容沟通因时因地有所差异,大致可以包括:落座后及时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行程中如车辆长时间没有移动、行程后如司机和乘客长时间没有分离需及时与乘客联系确认乘客安全。
协助联系和处理诉求的义务。一旦用户发生安全事故或与司机发生纠纷需要处理,聚合平台需要提供便捷的方式和途径供乘客进行及时反馈并及时响应乘客的诉求,以有效保护乘客安全,对乘客进行救助,保障乘客权益,比如建立有效的客服机制、用户反馈机制等。同时,由于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是安全事故中乘客损害的最终赔偿主体,因此如果安全事故发生后乘客联系聚合平台时,聚合平台需要向乘客提供具体承运的网约车平台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便于乘客知晓责任方和赔偿主体并与其取得联系行使赔偿请求权。由于司机和乘客长时间处于封闭的车内空间,且双方身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中,暴力、涉性等纠纷的发生概率较高,聚合平台有义务设置一系列安保措施协助乘客便利地联系家人、警方等值得信赖且可以帮助其脱离危险状况的人员或机构,目前较为普遍的方式一是在App显著位置设置拨打110的按钮,乘客可以便利地,在不被司机知晓的情况下联系警方获得帮助;二是设置紧急联系人,在已经或可能发生紧急状况时可以便利地将定位发送给紧急联系人;三是行程分享,可以在行程前或行程中将当次的订单通过即时通信工具分享给任何一个联系人,该联系人可以即时地查看司机的信息,监测行程的定位、轨迹等,随时可以主动联系该乘客确认安全状况。乘客需要联系或处理诉求的情况通常都是紧急状况,聚合平台需要确保联系通道的有效、畅通和及时,而且需要与安全提示义务以及其他义务相互配合、相互补足。但是协助联系和处理诉求的义务的内容始终在跟随行业实践不断迭代完善,司法实践需要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分析平台是否在现行技术和条件下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
协助进行疫情防控的义务。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2022年第二季度,全国经历了一次疫情的严重冲击,包括北京、上海在内的多地经历了长时间的封控。由于网约车是封闭空间,司机和乘客、乘客和乘客的间隔距离非常近,甚至小于1米,而且网约车是流动空间,同一辆车一天搭载多名乘客,存在交叉感染的风险,因此需要密切注意疫情防护,降低感染风险,聚合平台也应当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协助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北京、上海等地疫情防控要求,出租车企业、网约车平台督促驾驶员提醒乘客主动扫码,查验无误后方可提供乘车服务。根据此要求,司机应当在乘客方便扫码的地方主动展示二维码,在乘客进入车辆后及时提醒乘客扫码,并查验乘客的扫码结果,符合当地对于健康码的要求后方可确认接单,提供服务。乘客应当按照当地疫情防控要求,主动扫码并向司机展示扫码结果,由司机进行查验,同时应当全程佩戴口罩。对此,出租车企业和网约车平台负有督促和提示的义务,并在司机端设置确认扫码结果后方可接单的功能。虽然疫情防控的主体责任在司机、乘客、出租车企业和网约车平台上,聚合平台仍然有协助的义务。一方面,聚合平台应当在乘客端对当地的防疫要求进行提示,比如,提示乘客科学佩戴口罩,提示乘客扫码乘车等;另一方面,应当督促合作的网约车平台和出租车企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根据合作情况适当地将防控疫情工作纳入合作考核机制。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外延难以固化的特点,网约车聚合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同样会跟随行业发展、商业模式变更、政策变化、技术演进等而随之调整,司法裁判或监管部门处理具体的纠纷时仍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案例、具体解决。在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中需注意的是,应当避免以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架空了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设定解决的是间接侵权的问题,而直接侵权人是网约车平台。承运人责任的设定本身就是为了让与司机和乘客更近也因此更具风险防控能力的主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由此而承担的责任也是直接责任,全部责任。如果因为聚合平台品牌更大,赔付能力更强,就让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进而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将会弱化,甚至消解承运人责任的制度价值,放大网约车平台的风险,最终还是不利于出行安全的保障。因此,应当合理适用承运人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网约车平台和聚合平台的业务性质和风险防控能力设置合理的注意义务标准,让二者各司其职,各尽其能,才能有效发挥各项制度的真正价值,合理平衡司乘权益保障和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的价值。
三、网约车聚合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
网约车聚合平台根据电子商务法第38条和民法典第1198条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大致相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后的法律责任在立法规定中有很大差别,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规定是“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下分别详述。由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规定的较为清晰,本文重点讨论民事责任。
(一)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相应责任”
电商法立法经历了3次公开征求意见和4次审议,前后历时5年,其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如何设立,责任如何规定产生了较大分歧,前后经历了“连带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等,最终定为了“相应的责任”。然而相应责任并非是一个确定的责任形态,也就是说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按照本条作为请求权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责任时,法律无法直接确定该平台经营者到底是何种责任。按照立法机关的解释,相应责任既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等,几乎包括了所有的责任形态,需要根据实际情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案例、具体解决。如有特别法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有专门规定,则适用该规定;如不属于特别法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相应责任的界定思路非常清晰,首先要考察的是特别法中有无关于网约车聚合平台具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及责任的规定。由于网约车聚合平台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立法尚未跟上,截至目前,只有《成都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了“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聚合平台)的民事责任,但也是照搬了电子商务法第38条的原文,属于引致性条款,不具有特别法适用的意义。因此,判断网约车聚合平台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何种责任仍应当回归民法典第1198条,聚合平台作为一种经营者或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时,网约车聚合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信息服务提供者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指向了同一个条款。
(二)民法典第1198条的适用规则
既然网约车聚合平台的不同定性都指向了民法典第1198条,那么只需考察这一条款如何适用即可。民法典第1198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二者的关联情况。由于聚合平台提供的是一种虚拟的空间,乘客在虚拟空间内接受了其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中介服务或交易撮合服务,很难发生现实空间中纯粹因为公共场所组织者、管理者或公共活动的组织者的过错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而且基于聚合平台的嵌套性质,提供承运服务的是具体的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只居中撮合,因此在聚合平台场景下,始终存在着网约车平台这个第三方角色。无论是交通事故还是车内司乘纠纷,司机或网约车平台都是直接责任人,聚合平台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对于聚合平台有规制意义的只有民法典第1198条第二款。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本文不再赘述,只围绕聚合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讨论:
1、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而非由于聚合平台的过错行为导致。在交通事故场景下,导致乘客受损的可能是车外第三人,或者网约车司机的交通违规行为,具体需要根据交警的定责进行判定,在司乘纠纷或拼车单乘客与乘客的纠纷场景下,导致乘客受损的是司机或其他乘客的侵权行为,而不是聚合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的。
2、聚合平台存在过失。在第三人侵权导致乘客损害的情况下,聚合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相应补充责任适用的仍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聚合平台与司机、网约车平台等直接侵权人不够成共同侵权,也不适用原因力理论,而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聚合平台的过失体现在根据本文第二部分论述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有义务进行安全提醒、协助联系和处理诉求以及协助进行疫情防控,但是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或者没有合理履行。
3、乘客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乘客在订单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订单过程是指从乘客在聚合平台下单开始直到司机结束行程或乘客下车(二者以时间较晚者为准)。乘客受到损害的时间发生在订单过程不影响订单结束后聚合平台履行提供客服以及协助联系承运的网约车平台的义务。也就是说如乘客在订单过程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事后通过客服或其他渠道需要聚合平台协助处理,聚合平台仍应当协助。
4、聚合平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乘客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人的行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其行为单独就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只是间接原因或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条件,否则应认定为共同侵权。聚合平台的间接原因仍与乘客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聚合平台合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可以阻止或延缓损害的发生,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
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聚合平台需被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先由直接责任人(司机、网约车平台或车外第三人等)承担第一顺位的赔偿责任,在直接责任人不足以赔偿时,由聚合平台承担第二顺位的赔偿责任。补充责任应当按照顺位依次承担,受害人不能越过第一顺位直接找第二顺位责任人请求赔偿。与其他补充责任不同的是,本条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是指与责任人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而非“全部补充”。聚合平台的过错程度应当考察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扩大的范围,具体应当根据订单情况、乘客损害情形、聚合平台违反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等综合判定,聚合平台在此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聚合平台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产生了对于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聚合平台有权就承担的全部损害赔偿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追偿权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配规则,不影响聚合补充责任的承担。
(刘欢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中国商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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