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有电影的基础上,添加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等内容,制作视听障碍者可以无障碍感知的电影,是否侵权?该行为构成合理使用著作权的要件是什么?4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披露了这一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引发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案件。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我不是潘金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未经许可向受众提供了涉案电影的“无障碍”版。爱奇艺公司认为,通过手机获取验证码的方式,不特定公众均可通过该App获取内置影视资源,俏佳人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App在登录过程中未见任何有效验证机制,以保障无障碍影片的受众群体为阅读障碍者。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俏佳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App进行了版本更新,更新版本中注册人的身份审查核验机制发生变化,但能够感知影片无障碍版的群体仍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因此,俏佳人公司的行为仍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现行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的条款。本案结合争议事实认定,“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有必要包含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等解释,从而对提供无障碍版影片的行为作出判定。该案对正确适用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提供了有益借鉴。
(责任编辑:毕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