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17日 星期二

雷军: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的时机已成熟

  今天,全国人大代表雷军提交了关于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以改善创业环境的建议。针对现行法律中,相关条款对优先股的发展形成阻碍,雷军认为修订《公司法》优先股条款的时机已成熟。

  雷军指出,优先股制度对于投资人而言,有利于控制风险,可有效保证投资者的利益,调动风险投资者的积极性;对创业者及公司而言,能起到增加资本金解决公司融资问题,降低资产负债率的作用,使得公司得到长期的发展动力;对于社会而言,有利于鼓励创业、优化资源配置,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推动作用。

  雷军同时也强调了优先股制度的缺点,即因股东股益的不一致,有可能导致股东间的纠纷,进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经营。综合考虑,优先股制度利远大于弊。建立完善的优先股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

  雷军指出,我国现行《公司法》是不禁止优先股存在,但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已实际上对优先股的发展形成阻碍,建议对该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因此,他建议对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以下是雷军建议内容:

  (一)修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按该条款规定,是不允许没有表决权的股份存在的,这不但与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允许公司章程自治)不一致,而且与优先股的固有特点相矛盾:优先股一般情况下是没有表决权的。对该条款建议修改为:“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普通股份有一次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这样就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优先股的表决权进行规定。

  (二)修订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按该条款规定,优先股东就不能享有优先股中的重要一项权能“剩余财产分配权”,难以优先获得剩余财产的清偿。建议修改为:“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先向公司章程规定的享有优先分配权的股东持按比例分配,再按照普通股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优先股法律制度作为新经济制度的重要因素,对于破解企业融资难题拓展新的投融资渠道具有积极意义,相应地对促进生产方式的转变和生产力的发展也势必起着重要的作用。鉴于此,对于束缚优先股制度发展的法律条款进行相应修改也就势在必行,修改我国现行《公司法》一百零四条及一百八十七条以适应优先股制度发展,已成为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有必要尽快提到议程上来。

  • 来源:人民网 作者:崔雷
  • 编辑: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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